113年度司執字第104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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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查本件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金山區,故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