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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16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5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美真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美真對第三人馬來西亞商思謀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