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9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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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姜岢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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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查本件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