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44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俊仙(歿)間請求給付電信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於113年5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
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欠缺法定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