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49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林三井 住同上
債 務 人 郭宗穎 住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566巷1之48
號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昱昕、林三井、郭宗穎等3人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等債權、債務人郭宗穎對第三人阮竹芳即成芳撞球館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及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