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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68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1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權人與債務人韋麗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643元,加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3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後,合計總額為755,317元,應徵執行費6,043元,扣除債權人已繳之1,608元,應再補繳4,435元。本院於113年8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債權人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