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2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姚清華
姚有智
姚游阿梅
上列
債權人與姚清華(原名:姚文嘉)、姚有智(原名:姚騰瑞)、姚游阿梅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姚清華(原名:姚文嘉)、姚有智(原名:姚騰瑞)、姚游阿梅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姚游阿梅早於112年8月17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稽,故債權人係對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依首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債權人又聲請對債務人姚清華(原名:姚文嘉)、姚有智(原名:姚騰瑞)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郵局資料後執行,並對債務人姚有智(原名:姚騰瑞)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
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姚清華(原名:姚文嘉)、姚有智(原名:姚騰瑞)之
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住居所均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
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