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1969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薏貞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未見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投保可能性,此種標的不明情形,即有依
上開說明補正釋明之必要。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及114年5月12日通知債權人,命其於收受通知後7日及5日內補正中華民國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之查詢投保紀錄資為債務人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114年5月1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逾期均未補正,則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又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勞保、健保、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高雄市梓官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