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32617號
設臺中市○○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債 務 人 王其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
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