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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32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261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素櫻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債 務 人 王其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