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59569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葉美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柯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柯智翔之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柯智翔之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