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93788號
債 務 人 徐文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大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於新臺幣61,092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予
駁回。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健康欠佳,有多重慢性病,如附表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所需,為此聲明異議。
二、
按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達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揆諸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之規定可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後,第三人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逾民國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新臺幣(下同)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富邦人壽附表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自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健康欠佳,有多重慢性病,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所需
云云。然
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難謂可作為異議人日常生活費之來源,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本院曾於115年1月21日以北院信113司執293788號函通知異議人提出支持其異議理由而有利於己之證明文件。異議人除重申上述異議意旨外,並未提出其他目前有何積極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證明文件以補充異議理由。又異議人主張倘係爭保單遭強制執行,將影響日後醫療保障,然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附表所示之醫療、健康險附約,不因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之終止,而當然終止。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茲以債務人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外,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該解約金債權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
強制執行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苛酷執行。再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本案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所頒布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後段亦有明文規定。考量異議人已年老且身體多有病痛、無其他財產,為減輕異議人因風險事件所導致之經濟負擔,使其能獲得足夠支援以處理醫療費用、喪失收入或其他經濟損失。查異議人居於高雄市,依財政部公布115年高雄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364元,因此本院認為酌留三個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即61,092元予異議人,尚屬合理範圍。 ㈣
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逾61,092元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對於系爭保單於61,092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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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主約無醫療健康險,但有未繳費期滿之附約(可終止主約保留附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