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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35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40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當展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卓席瓏(原名:卓錫隆)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卓席瓏(原名:卓錫隆)早於106年1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其此部分執行聲請自非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