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1529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就
本件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就
異議人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GNY411270)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依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見解,保單準備金非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核發
扣押命令,且異議人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一旦罹病將無保險給付,異議人則無法負擔醫療費用,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
嗣新光人壽陳報,估算至文到日異議人得請求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
㈡查異議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2年度所得僅有1,856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故
難認異議人為
資力充裕之人。爰
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以異議人
住所地即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核算,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3,365元,本院審酌
倘若附表編號1之保單
予以解約,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71,940元,低於上開應酌留3個月之金錢73,365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相對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異議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
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相對人聲請本院就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然異議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總
擔保,其名下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多張保單,且既為保險之要保人,形式上即為異議人之財產。相對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異議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且過往異議人尚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購買儲蓄險理財、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於遭相對人執行時復聲明異議保險為維生所需、無力償債,如此金錢配置與理財規劃顯對相對人亦有失公允。本院尚酌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可認已足夠保障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及異議人將來因健康、重大傷病、住院所生之費用,基此,依
前揭說明,酌留異議人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異議人寬裕之生活,異議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相對人之權益,再者,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業保險,本院審酌倘不終止附表編號2之保單而以解約金償付,對相對人實
難謂公平。故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㈣另異議人雖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聲請停止執行。惟依上開裁定主文第1項,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即113年10月15日
迄今已逾60日,亦無裁定延長保全處分,異議人亦未經消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故本件執行程序應予續行,
附此敘明。
㈤
揆諸前揭說明及兼顧
兩造權益,本院認附表編號1之保單依法不得執行,故應予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至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