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1610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61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住○○市○○區○○000號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尤命.鐵木之薪資債權,惟依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所載,債務人之投保單位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
|
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