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4707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707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亞敏(原名曾鈺崴)所有之薪資債權,惟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
|
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