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4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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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薪資債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高雄市三民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