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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0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463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267009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劉中銘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賴頤萱  

併案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附表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重大疾病險,請貴院查明後撤銷,為此聲明異議。
二、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達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之規定可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然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逾民國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南山人壽附表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自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為重大疾病險,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語。系爭保單之名稱為「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其險種應屬於「人壽保險」,有南山人壽113年7月4日陳報狀臚列保單明細表內容之險種名稱附卷可參。而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即使契約內容包含部分健康保險的性質,但因契約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故仍應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決定是否應受強制執行,不應因其同時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或第132條之1豁免其解約金債權的強制執行(參照葉啓洲,保險法,九版,頁574,2025年)。故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執行方法
1
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劉中銘
劉中銘
241,754元
解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