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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9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97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岳樺  


債  務  人  陳臆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6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以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97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扣得債務人所有保
  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4,957元、191,716元。查本件債務人業已於114年3月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准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彰化地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首開規定,應屬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又依上開更生方案業經認可裁定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更生方案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而本件債權人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系爭債權應由本件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是債權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