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原 告 李季錡
被 告 黃如瑋
黃則麟
被 告 黃則堯
陳怡婷
陳家寬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靖琦
被 告 李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達
黃世達
被 告 李文琪
李承融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惠美
被 告 李劉月雲
李安琪
李承志
李承運
李承達
李克亷
李和裕(Lee, Ho-Yu)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蘭琪
被 告 李克新
李克家
張宏逵
張天馨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原告李季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如瑋、黃則麟、黃則堯、陳靖琦、陳怡婷、陳家寬、陳惠美、李文琪、李承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巧芳、李克亷、李和裕(Lee, Ho-Yu)、李克新、李克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劉月雲、李安琪、李承志、李承運、李承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宏逵、張天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案經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5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和解筆錄之附表三比例負擔,此經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三、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李菭芳所遺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86,497元,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和解筆錄
可稽,原告主張其
應繼分比例為11分之1,是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1,500元(計算式:15,086,497×1/11=1,371,499.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嗣因兩造成立
和解,故扣除
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4,887元(計算式:14,662×1/3=4,88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被告分別再依和解筆錄之附表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