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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訟代理人  陳國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鴻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8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聲請閱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張鴻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