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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千惠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31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第327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蕭千惠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