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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親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代理人  林慧   
關  係  人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史錫成遺產再轉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史錫成遺產再轉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母,因該等未成年子女之曾祖父史錫成、祖父史亭根及父史介團,先後於民國76年1月15日、92年9月27日及111年1月21日死亡,而史錫成留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為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丙○○均為被繼承人史錫成之再轉繼承人,現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等事宜,聲請人因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姑丈、阿姨即關係人戊○○、乙○○分別為甲○○、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史錫成遺產再轉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戊○○、乙○○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姑丈、阿姨,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其等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任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戊○○、乙○○擔任未成年人甲○○、丙○○於辦理其曾祖父即被繼承人史錫成之遺產再轉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