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即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登記委託人鄉
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登記委託人)
關 係 人 張鳳元
上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抵押
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
始足當之。倘為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自不能為聲請
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塗銷,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足資
佐證,是
聲請人之抵押權既不存在,
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
失所附麗,
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核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聲請人既已非抵押權人,依
上開說明,自不能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