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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登記委託人鄉
            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郭怡君 

關  係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登記委託人)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關  係  人  張鳳元 

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倘為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自不能為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塗銷,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足資佐證,是聲請人之抵押權既不存在,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失所附麗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核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聲請人既已非抵押權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