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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盛源 



相  對  人  廖冠驊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債  務  人  廖官文惠即廖碧川之繼承人

            廖淑真即廖碧川之繼承人


            廖偲妤即廖碧川之繼承人

            廖冠懿即廖碧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001之股票,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先父廖碧川於民國82年12月13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將附表所示記名「股東廖冠驊」之股票設定質權,並將股票交予聲請人。詎債務人廖碧川屆期未依約償還,合計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二、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之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民法第908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價券指無記名證券以外之有價證券而言。次按,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908條所明定
  ,惟設質之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背書人)在證券之背書記載質權人(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2項之記名背書),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3項之空白背書)為之,應均生合法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廖冠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除編號001股票背面記載出讓人「廖冠驊」堪認為空白背書,合於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外,其餘股票背面「出讓人」與「受讓人」欄位均蓋有「廖冠驊」之印文,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定已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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