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代 理 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相 對 人 范瑄耘即范瀞尤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8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約定分期償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於112年8月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3,223,31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告書、雙掛號
回執及繳息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