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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永正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銓 
代  理  人  林聖荃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許濟麟 
            莊秉宏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鎮瑋 

相  對  人  張薛貴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及影印本院一一三年度司拍字一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案狀況,請求閱覽卷宗等語。經查,聲請人與抵押物所有權人共同簽發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務的共同發票人,此有本票正本附卷可憑認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