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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潮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李潮旺(下稱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於111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0元,並提出發票日為111年3月7日、111年3月21日,發票金額為8,000,000元、12,000,000元,發票人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之本票2紙。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於112年12月30日到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稱:伊與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重大爭議,抵押債權額為零。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