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第三人陳建國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陳建國於109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8,039,804元本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
人陳建國雖歿於113年1月18日,
惟相對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之不動產,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確認書、貸款契約總約定書、匯款明細、貸款資料查詢單、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