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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曾義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83年5月9日、106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549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先後於106年5月12日、109年4月2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306萬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7,575,61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繳款催告書及雙掛號退郵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