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念庭
相 對 人 洪瑞霞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原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可讓與之
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
質權之
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
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條
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
抵押權均屬
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裁判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
,並將股票交予聲請人,以擔保
第三人邱福德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
嗣第三人邱福德於89年12月30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邱福德於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借款784,484元,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及
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以及股票三紙為證;次查聲請人所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上市發行公司,經相對人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業由股務代理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上情
無訛。
另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23日及113年9月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文到5日及3日內陳述意見,屆期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