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代 理 人 葉芝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漢璿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
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參照)。故法院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
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
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邀關係人王糴緗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52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48,122,4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惟查,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復提出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