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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張弘力 
相  對  人  林鑫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於同年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480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15,167,630元本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繳款明細、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