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代 理 人 張弘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附表關於2908建號之「共有部分」,應更正為如后附表之「共有部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