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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林秋美 
關  係  人  游盛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係採取債權最高限額說之規範意旨,係認凡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已確定原債權及其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應有優先受償權,是利息等債權不應另受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期間之限制,方屬合理。末按,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游盛名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墊款、透支、信用卡及保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游盛名於111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5,3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明細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關係人游盛名稱:伊已於113年4月29日匯款,係因聲請人系統延宕遲於113年4月30日扣款,可歸責於關係人游盛名。嗣聲請人另具狀陳稱關係人游盛名欠付保證債務未為清償並提出債權憑證到院。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或關係人之實體爭執是否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俱屬受訴法院審判之範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關係人游盛名主張因聲請人疏失而致其於放貸紀錄上顯示未依約按期履行等情事,俱屬實體爭執,究非非訟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