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凃傑生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0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54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2,232,519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3年6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伊現有刑事訴訟案件,請求本院延後辦理等主張
云云。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相對人所陳稱之事由與其提供之資料,與本件拍賣抵押物無直接相關聯。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