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代 理 人 周姿旻
趙華朋(即趙興華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第三人趙興華(112年8月17日死亡)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趙興華於年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36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
詎自113年3月25日起即未能正常繳款,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108,513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人死亡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惟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
切結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債務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