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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周姿旻 
相  對  人  張玉芬(即趙興華之繼承人)

            皮趙秋英(即趙興華之繼承人


            趙華朋(即趙興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趙興華(112年8月17日死亡)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第三人趙興華於年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36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自113年3月25日起即未能正常繳款,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108,51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人死亡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切結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債務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