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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知琴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歐黃富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歐陽君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歐陽君於103年9月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480,000元及5,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關係人歐陽君於112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6,745,75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加速條款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甲方(即關係人歐陽君)對乙方(即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乙方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甲方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然聲請人未提出之催告通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催收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仍未提出,僅泛稱關係人歐陽君死亡,相對人歐黃富美已移送社會局安置,現係因相對人住所里長陳情函,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此顯與契約書所載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不符,難以認定本件清償期已屆至。從而,本院形式上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