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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凃傑生 
關  係  人  威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天麗 
關  係  人  呂碧霞 
            呂錚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關係人威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17日起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用35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600萬元、2000萬元;關係人呂碧霞於111年3月14日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30萬元;關係人呂錚於111年3月14日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30萬元;關係人陳素秋於111年3月14日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30萬元。又聲請人於109年7月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1600萬元及信用卡消費264,206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於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44,232,53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影本、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全戶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等陳述略以
  :①土銀從未向關係人通知增提或更換保證人;②關係人蒙受債務提前一部到期或全部到期之不利益等語。經本院轉知聲請人就關係人上開陳述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①系爭規定僅規範本行認為有必要得通知關係人等依約增提或更換保證人,賦予本行應通知關係人等增提或更換保證人之義務
  ;②關係人等主張債務提前一部到期或全部到期之不利益與本件事實無關。核關係人所陳係就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
  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