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代 理 人 蘇龍昇
劉宇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8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劉惠珍於同年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7390萬元,約定
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於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47,873,372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