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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劉惠珍 
            劉宇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8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劉惠珍於同年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739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於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47,873,37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