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代 理 人 鄭琮銘
陳岱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共計5386萬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5386萬元本息及
違約金;另積欠信用卡債務85,722元
暨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企業授信便捷網約定書、網路銀行融資申請明細紀錄、歷史交易明細表、催告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及信用卡附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
系爭不動產已為刑事程序扣押標的,不得進行民事拍賣程序
,請
鈞院暫緩執行,令
兩造先行協商
云云。核相對人所陳係就已被刑事扣押之財產得否進行拍賣之實體爭執,
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