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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辜興隆 
相  對  人  張國慶 
關  係  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起,邀關係人為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65萬元、65萬元、260萬元、460萬元、200萬元,又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2,64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於113年5月18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1,308,40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切結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宣告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