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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相  對  人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同上

關  係  人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吳秀琴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齊共四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吳秀琴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嗣相對人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變更擔保債權額為23,400,000元及擔保債務人為相對人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人吳秀琴、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齊共五人,業均辦理登記完畢。又相對人邀同全體關係人為發票人,共同簽立發票日為112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票據金額為34,800,000元之本票乙紙,聲請人具狀聲請就本票記載金額中之29,000,000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3年7月9日通知相對人及全體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等五人共同具狀陳稱:就抵押債權數額有爭執,已另行起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328號),並願自行出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云云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併為拍賣,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倘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