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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關  係  人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關  係  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樂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松樂公司於109年7月30日、111年11月21日及112年8月2日與關係人等,先後共同開立面額總計為93,773,000元之本票共四紙,交聲請人收執。113年1月屆期後陸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關係人松樂公司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