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與關係人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與相對人於同日共同開立面 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7日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36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