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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曹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6萬元、7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於113年5月13日起,陸續未依約履行,計尚欠6,880,105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