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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3日,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2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78,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約定分期清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78,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7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劉怡青雖具狀稱全然不知相對人向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78,000,000元,自無拒絕清償債務等情事,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其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