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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留置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相  對  人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相  對  人  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關  係  人  豐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代定理人  林玥雨  
上列當事人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高八斗公司)向聲請人租用CL0000000、CL0000000及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及網路服務,自111年10月起未繳納租賃費用,才高八斗公司尚積欠聲請人租金新臺幣(下同)8,841,033元及法定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在案。另相對人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楷公司)向聲請人租用CL0000000及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及網路服務,自111年10月起未繳納租賃費用,眾楷公司尚積欠聲請人租金5,293,046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關係人豐基科技公司(下稱豐基公司)前曾以其為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所有物,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敗訴確定。本件相對人才高八斗公司及眾楷公司積欠聲請人上開金額,業經聲請人定1個月以上期間書面通知相對人二人,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相對人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調解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才高八斗公司及眾楷公司均具狀稱關係人豐基公司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就系爭動產,不得主張留置權云云查,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確定判決理由以觀,聲請人就附表動產為留置權之主張為有理由,關係人就系爭動產請求聲請人返還所有物業經駁回確定。本件依形式上觀之,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聲請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則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