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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吳慧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2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36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65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借據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歸戶總數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歷史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