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0年3月2日、101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0年3月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筆共計266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30日起即陸續未能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945,134元本息及
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另相對人截至113年8月5日止,積欠46,027元本息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伊目前被遣散失業,姐姐因病住院和急診,全家經濟來源只靠哥哥,每月只能償還五千元房貸等語。核相對人所陳係生活困頓,影響清償數額,
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與聲請人協商清償方案以謀解決,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