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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碧雲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9月20日,經登記在案。復相對人於101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20,121,23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債權數額與實際債權額不一致,且催告繳付本息之期限過短云云,然聲請人已說明該存證信函所載債權額之依據,催告今相對人亦已知悉債務屆期之情事,並無催告期限過短之情,且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或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